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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5号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当时口头承诺几个月内归还。现已时隔6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乙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何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