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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以农用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下张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6.591%计算利息,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截止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被告王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下张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6.591%计算利息,借款逾期被告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某某率万分之4.394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