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唐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潘某乙,现年16岁,系元培中学初二学生,儿子潘某丙,现年9岁,系快阁苑小学一年级学生,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事后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仍与对方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双方各抚养1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某,但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1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0一0年七年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