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辐条厂与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辐条厂,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建德市××××辐条厂,住所地建德市××城镇梅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原告建德市××××辐条厂(以下简称顺××辐条厂)诉被告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辐条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辐条厂诉称: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将自己的货物交由被告进行运输,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在沪昆高速(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遗失部分价值约10万元。当时原告方代表赵某与被告经协商最后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30000元,并约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5000元由被告于12月还清,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货物损失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顺××辐条厂补充陈述称:被告是跑运输的,每个月都帮原告拉货。原告有批锌条要运往江西南昌江峰实业公司,2008年8月11日下午4、5点钟左右被告到原告厂里将锌条装车运往江西,大概在12日凌晨1点10分左右该车在沪昆高速(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该车翻车,致使货物从车内翻出,部分货物被附近居民拿走,造成原告损失货物大约10万元左右。原告顺××辐条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损失达成有关赔偿的内容。2、产品出库单一组,用以证明2008年8月11日出库货物的数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在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顺××辐条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以认定,理由为:(一)原告顺××辐条厂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顺××辐条厂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二)原告顺××辐条厂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其自行制作的,且该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被告范××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辐条厂以被告范××在为其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车祸致货物损失,因而要求被告范××赔偿货物损失,则原告需对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货车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事故发生致货物损失情况等等进行举证,上述举证责任均在原告;虽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产品出库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系其自行制作,该出库单既无被告范××本人签名又无范××认可的其他人员签名,故该份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运输关系,也不能证明运输货物数额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均系复印件,虽原告主张双方在对损失进行协商时只写了一份协议书,为了方便复印了一份,因被告范××需要起诉交通事故另一方李忠富而把协议书原件交给了范××,范××在复印件中其签名处重新捺了手印,为此该份协议书是有效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原告未能提供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佐证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中的“范××”签名上手印系范××本人所捺,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中又无范××本人重新签名,原告亦未能对其不持有协议书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辐条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建德市××××辐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