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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条砖100000元,单价0.27元/价,同时约定款在供货后3日内付清,如逾期,被告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同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送货方式改为自提,单价以0.24元/块计算。2007年12月2日被告签单确认收齐货物。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2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至起诉时14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依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产品签收核对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价款由原来的0.27元/块砖变更为0.24元/块砖;4、发货清单五十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砖块的数量为100000块。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某签订水泥条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0.27元/块砖向被告提供砖100000块,同时对送货时间、款项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送货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将价格变更为0.24元/块。嗣后,原告按约供货至同年11月底。12月2日,被告对原告所供的100000块砖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但未予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其确认的价款及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理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和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