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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日,案外人陈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钱某某所有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持g型驾驶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雨天行驶途中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经交叉路口遇到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驾驶电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就其所有的上述皖j×××××车辆在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间止。事故发生后,死者陈甲的母亲刘某某、女儿陈乙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及钱某某赔偿损失。经该院调解,最终由韩某某、钱某某赔偿刘某某、陈乙经济损失20740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7409元。事后,钱某某向人××支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拒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某和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钱某某所聘请的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还规定在此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钱某某作为致害人要求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钱某某承担。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所聘请的驾驶人员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持有的g证可以驾驶大型拖拉机及四轮农用车,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时提供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保单上也确认事故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专业判断而选择了持有g证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其次,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证不符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有权解释的相关部门也并未作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准驾不符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交强险条例中第22条的财产损失仅指物质性财产损毁。第22条仅排除了保险公司对于财产直接侵害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对于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于人身伤亡部分不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人××支公司辩称:一、车辆管理部门明确肇事车辆为低速自卸货车,上诉人投保单上的投保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投保单不能对抗由公安部门按照技术标准制定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同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车辆的司机持g证驾驶了低速自卸货车为准驾不符的事实。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文件,准驾不符应包含在无驾驶资质的范围内。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了包括无驾驶资质在内的四种免责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是死亡事故,不存在抢救的过程和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条款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是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即使按照相关的意见,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交强险起诉,但作为肇事方,是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牌号为皖j×××××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车辆类型为低速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低速载货汽车对应的驾驶证应为c3或c4,而本案肇事驾驶员韩某某所持驾驶证为g证,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此,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韩某某持g型驾驶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属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韩某某未能取得本案肇事车辆所对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即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和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于受害人抢救费用的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上诉人聘请驾驶员未取得肇事车辆所对应的驾驶资格,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