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本行驶至158km+947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害人吴某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拦相撞,掉入护坡,造成冀B×××××驾驶人即被害人吴某在车下死亡、黑M×××××/黑M×××××挂车驾驶人即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陈某、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故可对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轧红芸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