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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换玲与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玲,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换玲。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运。委托代理人:范喜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亮。原告李换玲与被告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储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换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喜迎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喜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换玲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23时20分,马光超驾驶原告李换玲所有的蒙J×××××、蒙J×××××半挂车在安吉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前方徐勇刚驾驶的被告喜迎储运公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J×××××上驾驶员马光超、乘客闫守亮受伤。经安吉交警队责任认定,马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闫守亮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喜迎储运公司并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经查,被告喜迎储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而原告的损失仅主张4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支付上述赔偿金;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喜迎储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沪A×××××、沪B×××××)、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喜迎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蒙J×××××、蒙J×××××)、修车发票、车辆损失评估单各一份,证明李换玲所有的蒙J×××××、蒙J×××××半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6100元。被告喜迎储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喜迎储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马光超驾驶原告李换玲所有的蒙J×××××、蒙J×××××半挂车在安吉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前方徐勇刚驾驶被告喜迎储运公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100元。经安吉交警队责任认定,马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喜迎储运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喜迎储运公司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蒙J×××××、蒙J×××××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故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喜迎储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喜迎储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换玲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