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皮具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29880元未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吴甲货款29880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2988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