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6-12
案件名称
颜富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富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富银,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8年12月14日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8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一部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富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人吴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起诉书指控事实为:2019年10月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颜富银窜至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四川省人民医院,在该医院第三住院部11楼小儿外科18床,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在胸前的VIVOX21手机一部(鉴定价1050元)。后将赃物在本市青羊区太升路附近销赃,赃款耗用,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颜富银窜至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四川省人医院第一住院部五楼过道,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在腰部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鉴定价4400元),逃离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报警,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颜富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电梯处,趁被害人登呷睡觉之际,盗走其一部OPPO手机(价格未鉴定)。 被告人颜富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富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富银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富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富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富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