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邱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郦××。委托代理人:邱乙、郑×。原告蔡××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金××、邱甲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7年12月7日0时许,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行至锦绣路民进职业中学路段时,其车头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12月2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以原告非交通事故受害人及陈某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关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蔡××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蔡××系浙c×××××车辆所有人;4、驾驶证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陈某某一次性赔付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3000元;7、鉴定文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李某某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拒赔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被告以原告非交通事故受害人及陈某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用和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再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受害人只能就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向社会救助基金要求垫付,再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2、我司认为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权利请求权人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原告非赔偿赔偿请求权利人;3、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与赔偿款实际支付人均为驾驶员陈某某,原告诉称其一次性赔付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非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且未实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司无需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根据双方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2月7日0时许,陈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从下吕浦驶往西山东路方向。0时10分许,沿锦绣路由东某某行至民进职业中学路段,其车头碰撞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某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弃车逃逸,2007年12月11日陈某某向某安某某投案自首。2007年12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7.5元、医疗费460元、调解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300元,合计217661.5元。陈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50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共计167501元。另陈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62499元,合计赔偿款23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07年12月21日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给予拒赔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文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法的赔偿请求权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不论赔偿款是否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驾驶人员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拒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除外责任仅限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四种情形,而不包括交通肇事逃逸,故交通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内。第三,根据被告抗辩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对受害人一方依法应负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某某于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2007年12月7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0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35元按20年计算,即7335×20=146700元。因李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金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