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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与余甲、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余甲,余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甸镇××号。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甲、余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甲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余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余甲共欠原告加工费55890元。被告余甲承诺于2007年12月17日付清,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过一半的加工费即27945元,尚欠27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余甲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279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83元(自2007年12月18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合计32228元;判令被告余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甲、余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甲结欠原告加工费并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嘉兴超发皮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甲结欠原告加工费27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余乙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祺时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7945元、赔偿利息损失4283元,合计32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罗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