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朱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7岁时与被告订婚,1983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近年来,原告因长期从事农业耕作,致使腰椎间盘突出,无法从事劳力活动,被告因此嫌弃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