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范喜明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喜明。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确定。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砂石材料销售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在嘉善丁栅,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