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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方军。委托代理人:陈尧辉。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群。被告: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群。被告: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群。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宝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2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中鹏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城西支行向被告中鹏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止。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鹏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与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中鹏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同时,被告世宝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自愿以其拥有的房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房产价值600万元。同日,被告国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中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城西支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城西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中鹏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7830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鹏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债务,被告中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前述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世宝公司、国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中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78304.80元;二、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三、被告中鹏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四、确认被告世宝公司对被告中鹏公司所欠原告的7338304.80元债务用其抵押房产在实现抵押权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国晨公司对被告中鹏公司所欠原告的7338304.8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国晨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暂计3927元(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50%暂计至2009年5月25日止,此后按相同标准计至被告国晨公司还清所有债务止);七、被告国晨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9000元(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逾期未还款项的日0.05%的标准暂计至2009年5月25日止,此后按相同标准计至被告国晨公司还清所有债务止);八、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张,用于证明被告中鹏公司向城西支行借款600万元;2.委托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鹏公司委托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城西支行提供保证;3.保证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中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证明各1份、还贷通知书2张、浙商银行进帐单及回单各2张、转帐支票2张、浙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2张(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向城西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5.《反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1份、房产他项权证3本,用于证明被告世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的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反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国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中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律师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中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中鹏公司与浙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1682)浙商银借字(2008)第00129、0013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中鹏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中鹏公司应于承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前向原告缴存共计人民币9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帐户。若被告中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此项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用于抵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若被告中鹏公司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担保责任解除时,此项保证金本金返还被告中鹏公司;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提供下列反担保:顾群以其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国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世宝公司以其位于普陀区马峙村土地提供抵押反担保;如原告发现被告中鹏公司存在未行使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鹏公司及时进行补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收取视违约事项按照担保、额度的2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晨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国晨公司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世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世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镇马峙的土地及厂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1、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193号的房产、土地;2、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403号的房产、土地;3、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403号的房产、土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本身,从物孳息、添附物、附属物、抵押物的代位物;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世宝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附抵押物到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3本。2008年5月19日,被告中鹏公司与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331682)浙商银借字(2008)第00129、00130号《借款合同》二份,其中约定:被告中鹏公司向银行借款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8%。同日,原告与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其中约定:被告中鹏公司与城西支行签订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鹏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城西支行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城西支行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6078304.8元,其中90万元为被告中鹏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金。2009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其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鹏公司欠城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6078304.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偿还,其中90万元系被告中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担保保证金,故原告依法就其实际承担的5178304.8元对被告中鹏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和被告中鹏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鹏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酌情予以计算。原告在为被告中鹏公司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被告世宝公司、国晨公司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性质的担保。被告世宝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则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178304.8元、违约金72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595830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马峙村的房产、土地(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三、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259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51元,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508元,其中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诉讼费用58508元;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上述诉讼费用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世宝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地址面积(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土地面积房产土地舟房权证普字第21388**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193号普陀区马峙村282.17210.38房产土地舟房权证普字第21388**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403号普陀区马峙村108.00992.436189.0房产土地舟房权证普字第21388**号舟普国用(2001)字第1-403号普陀区马峙村287.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