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1081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东正鞋底厂与林友琴、金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东正鞋底厂;林友琴;金云芬;林彦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548号 原告:温岭市东正鞋底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温岭市莞渭屯田塑胶日杂鞋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12658401。 投资人:方君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括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友琴,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金云芬,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彦佑,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东正鞋底厂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林彦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鞋底款117711.5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2711.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林友琴、金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彦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友琴、金云芬辩称,其俩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林彦佑虽系其儿子,但只收取了一次货物,不与其共同经营;所剩余的全部货款均由其俩人支付。 被告林彦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温岭市东正鞋底厂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送货凭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被告是否系共同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林彦佑系被告林友琴、金云芬的儿子,又签收了原告所卖的货物,故被告林彦佑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为共同经营,三人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林友琴、金云芬认为,三人非共同经营。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彦佑是被告林友琴、金云芬的儿子,虽然其有收取过货物,但在原、被告买卖的时间段内只有一次,被告林友琴、金云芬亦认可被告林彦佑收取的货物的价款的支付义务由其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通过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林友琴、金云芬系夫妻关系,亦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林彦佑系其儿子。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林友琴分别签收了原告的货物价值为3520元、4020元、11460元、9683元、11482元、5226元、6164元、8880元、916元,共计61351元。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金云芬分别签收了原告的货物价值28950元、1710元、8040元、3520元、6670元、8110元、3250元,共计60250元。2018年5月5日,被告林彦佑签收了价值1340元的货物。三被告签收的货物总金额为122941元。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支付了8023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1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林友琴、金云芬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林友琴、金云芬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被告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视为其逾期支付之日,利息损失亦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林彦佑虽有代收行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林友琴、金云芬系共同经营,不需要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友琴、金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东正鞋底厂货款4271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东正鞋底厂对被告林彦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实际收取869元,由被告林友琴、金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林 妍 人民陪审员 蔡贤洁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