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春、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向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向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春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杭州余杭顺达汽车修配厂,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尼康数码相机1部。2、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伙同他人,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四楼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3、200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杭州灵鑫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中华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35元。4、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万丰纸业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等处,窃得人民币11000元、24K黄金手链1条、卡西欧S880型数码相机1只、LG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折叠自行车2辆,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38元。2、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陈家木桥2组46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开设的店内,窃得人民币160余元、哇哈哈营养快线3瓶、久久扑克牌10副、武汉红双喜3包、毛巾3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5元。6、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八标段工程部,采用爬窗、溜门的方式进入工程部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00元、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3包、索尼T7型数码相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7、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向龙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卡莱制动产品(杭州)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方式进入该公司一楼办公室,窃得佳能LIDE360型扫描仪1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元。案发后,摩托罗拉手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春参与盗窃7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8566.5元,被告人向龙参与盗窃6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8566.5元。被告人李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向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4、5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胡某、莫某、陆某、王某、尹某的证言、扫描仪的购物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向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向龙��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向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春、向龙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