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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年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在婚生子一周岁半时,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自1999年起的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年××月××日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生育及分居经过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双方月收入均约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儿子杨乙由某。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9日、7月9日前付清,至儿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