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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乙、王某某、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吴乙、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乙、王某某、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吴乙,王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吴乙。被告王某某。被告魏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王某某、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阮铝卿、杜敏丽组成合议庭,由徐平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1月31日6时左右,被告魏某在本市××街道××村村口老郭洗车场洗好车后倒车离开,与原告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魏某纠集被告吴乙、王某某、“铁山”,三人赶到现场,与被告魏某一起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在原告的后腰���屁股上猛烈踢打,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并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7162.45元,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的人体损伤程某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411.47元。被告吴乙、王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过纠纷及二被告打伤过原告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有过错在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应扣除,对原告的9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计算,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请法院依法��原告的赔偿费用审核后公正判决。被告魏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王某某、魏某均系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1月31日7时左右,魏某在本市××街道××村村口洗车场洗好车后准备离开,在倒车过程中与吴甲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魏某遂打电话给另一出租车驾驶员方某,方某因脱不开身又打电话给吴乙,叫其去看一看,吴乙便与“铁山”和前来交班的王某某一起赶到洗车场。因言语不和,吴乙与吴甲发生争执推打,后吴甲与魏某又发生争执,被告吴乙、王某某等人见状遂一起上前相某,吴乙将吴甲撞倒在地,王某某在吴甲的腰背部进行踢打,造成吴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纠纷平息后原告当即去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162.45元。原告之人体损伤被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为轻伤。2009年5月21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尚需费用约7000元。2009年5月2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09)临检第a513号人体损伤残疾程某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为9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吴乙、王某某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作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吴甲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街道××室的住宅在价值20万元内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吴乙、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一年,现均在诸暨市看守所服刑。还查明,原告吴甲系浙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从2002年11月起一直运营该出租车,证照齐全,且在城区租房居住。需原告扶养的人为父亲吴丙,出生于1929年3月21日,吴丙共生育有子女5人。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及医疗辅助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09)临检第a513号人体损伤残疾程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租房协议、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证明、出租车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证,本院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三被告和证人方某、钱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本院(2009)某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王某某在纠纷中共同致伤原告吴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共同对该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乙、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魏某也与被告吴乙、王某某一起共同对其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可依照法医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营养性药物又较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为取内固定所用,系必然发生的,故可参照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作为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因较长时间在城区居住生活,且以运营出租车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另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二被告已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案件的具体实际,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7162.45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天×71元计8520元、护理费60天×71元计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计110元,交通费酌情计25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20年×20%计90908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5年×20%÷5人计1414.40元,合计141224.85元,该款由被告吴乙、王某某共同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1224.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987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50元,被告吴乙、王某某共同负担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平君审判员  阮铝卿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