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知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知初字第261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邱宝卫、黎明森。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同元。委托代理人张声、杨磊。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宝卫和黎明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和运营的www.zrtg.com网站(“浙广在线”)上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①被告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②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③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7)京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授权书》和(2007)京东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701号、第8702号、第8703号、第8704号、第8705号、第8706号公证书及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浙广在线”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3、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广在线”网站系被告所有。即使“浙广在线”网站系被告所有,电视剧《金婚》仅在该网站上保存了三天,被告不存在违法所得,原告的损害微乎其微,其主张的损害明显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电视剧播映权预购合同书》。证明被告享有电视剧《金婚》的合法授权。2、sohu视频网页和优酷视频网页的打印件。证明电视剧《金婚》在sohu视频、优酷视频上系免费播放,且点击量巨大,“浙广在线”上三天微乎其微的点击量未实质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授权人有权进行授权。证据2,公证地点在原告律师指定的旅馆房间,电脑连接的可能是酒店的服务器;公证书中表述“用数码摄像机录制了操作过程中电脑显示的画面”,而画面中没有显示任何打印,所有的附件都不是在现场打印的;仅凭公证书不能证明网站系被告所有;总共进行了六次公证,每次间隔三天,涉案作品在网站的存放时间也就三天,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播放的内容与公证书的内容不吻合。证据3,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原件,也没有发票,且律师费过高。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电视剧播映权预购合同书》体现的是播映权,而本案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网页打印资料不能证明涉案网站上电视剧《金婚》的点击量,也不能证明涉案电视剧在sohu视频、优酷视频上系免费播放,只能体现免费观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公证行为虽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公证所用电脑系公证员携带,在公证之前为公证员所控制,且公证书记载对该电脑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涉案网站上显示的名称、地址、介绍等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资料亦显示涉案网站系被告经营,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公证书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该证据2应予认定。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存在某种约定,不能证明约定已履行,不予认定;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电视剧播映权预购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就预购电视剧《金婚》的电视播映权存在某种约定,且播映权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电视剧《金婚》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2009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和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分别在杭州锦江之星旅馆210房间、杭州南玉山庄411房间、杭州锦江之星旅馆720房间、杭州锦江之星旅馆220房间、杭州锦江之星旅馆412房间、杭州锦江之星旅馆210房间,在公证员所携带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公证员启动电脑,接入互联网测试网络,连接正常,将IE浏览器属性常规项下的“主页”选为空白页,删除“浏览历史记录”项下所有历史,关闭计算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黎明森启动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www.zrtg.com,显示“浙广在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网络电视”后点击“节目单”,页面显示“频道列表”;点击“频道列表”项下“CZTV-10-国际频道”,显示“收视指南”,下有包括电视剧《金婚》在内的节目;点击播放标识,可以播放电视剧《金婚》。www.zrtg.com网站系被告经营。原告为取证花去公证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701号、第8702号、第8703号、第8704号、第8705号、第8706号公证书及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www.zrtg.com网站上制作页面,向公众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原告许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根据电视剧《金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网站的影响和规模,结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赔礼道歉是作者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对作者本人的一种救济方式,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提供电视剧《金婚》的在线播放服务。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赔偿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2878元;其中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