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董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雇用舒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在余姚市××线××处,车头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医药费168090.04元,输血费2200元,治疗器1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270元,误工费47963元,交通费10201元,车辆检测费180元,摩托车某某费1900元,后续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55720元,鉴定费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1元,合计43548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0000元,余款要求按50%赔偿为192742.77元。另被告一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交通费、车辆检测费和摩托车某某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等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五级、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共需要护理5个月、休息20个月,并需要营养费3600元。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肇事车辆系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处理。此外,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车辆保有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当时的交强险的限额只有60000元。同时,理赔应当按保险规定的政策确定。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理赔,请求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雇用舒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在余姚市××线××处,车头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73天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入院后行抢救治疗及气管插管等手术,后因伤情及后遗症严重,原告又去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用去医药费168090.04元,���原告基本治疗终结。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已经构成五级、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共需要护理5个月、休息20个月,并需要营养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保有交强险,事故当时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但交强险保额只有60000元。还查明,被告在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医药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形,原告误工可按每月2000元标准理���,按20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4000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9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7000元,考虑到原告对其后续医药费既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又难以预料及固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小孩已经成年,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本起事故原告之伤在精神上有较大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168090.04元,输血费2200元,治疗器19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费127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7000元,车辆检测费180元,摩托车某某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5572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390310.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蒋某某的相关损失59900元。余款330410.04元,由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按50%赔偿为165205.02元,另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共赔偿原告180205.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实际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尚须赔偿原告蒋某某130205.0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夏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