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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1日育女周乙,现就读于宁波大红鹰大学读书。1998年8月11日育女周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日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各半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1日育女周乙,1998年8月11日育女周丙,但是夫妻感情尚好,加上孩子小,家庭也离不开原告,如果没有原告家庭也不完整了,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陈某、被告周桂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名字误写成“陈乙”与“周某能”。婚前于1990年10月11日育女周乙,现就读于宁波大红鹰大学读书。1998年8月11日育女周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12月28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丙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是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