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崂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樊海亮与封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亮,封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崂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樊海亮,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占峰,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秋琴,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樊海亮诉被告封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亮之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和崔玉姝、被告封占峰之委托代理人杨秋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20时10分,被告封占峰驾驶鲁B×××××号轿车在香港��路凯旋山庄路口将原告撞伤,遂被送至青岛市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1日,经交警调解达成调解书,封占峰应支付原告53969.35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2000元,余款约定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但封占峰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1104.64元(已扣除封占峰垫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30284.8元、护理费4529.79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46707.23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封占峰辩称:1、其并未参与交警部门的调解也不同意调解书中的调解意见,因此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2、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依据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封占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东路凯旋山庄路口处左转弯,适有原告樊海亮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双方相撞,致原告樊海亮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占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海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青岛市急救中心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至2007年9月6日出院,住院31天,医嘱建议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右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嘱建议陪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术后两周拆线、一月复查。原告提供了自2007年10月6���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共计27张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载明其每次复诊医嘱均为休息半个月。以上医嘱共建议休息429天,被告均认为休息时间过长。综上,原告共花费门诊费285元、两次住院共计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659.64元、急救费用160元,医疗费共计23104.64元(含被告封占峰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一宗载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封占峰,该车辆事故发生日的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封占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未包含于原告的诉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载明,2009年4月11日樊海亮收到��占峰支付的赔付樊海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613.67元,付款人载明孙宽敏、封占峰,收款人载明樊海亮。原告认可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其并未收到该款,且被告封占峰并未在场亦未签字。被告封占峰认可原告的异议,且其并未授权委托孙宽敏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赔偿事宜,孙宽敏的代理行为无效。庭审中,被告封占峰提出在交警处理阶段达成的调解书其并未参与亦未签字,其并未授权委托孙宽敏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赔偿事宜,孙宽敏的代理行为无效,且其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门诊病历、××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人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封占峰提供的保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封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海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4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封占峰并未签字,亦未授权孙宽敏代理且不予追认,应认定该调解书无效。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1104.64元(已扣除被告封占峰已垫付的12000元),有相应病历、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确定为468元(12元/天×39天)。3、关于误工费30284.8元。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468天(39天+429天)计算。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关于休息的医嘱,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含两次住院时间),误工费认定为9446元(22986元÷365天×150天)。4、关于护理费4529.79元。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时间39天(31天+8天)、第一次住院31天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人诊断证明并未明确需2人陪护,因此原告两次住院均认定为1人陪护,对护理费应认定为2456元(22986元÷365天×39天)。5、关于交通费3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公交车票,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总额为23794.64元。因鲁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3794.64元。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樊海亮人民币23794.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封占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杨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