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秋平与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平,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苏秋平。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委托代理人:祁玲萍。被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培章。委托代理人:励鼎。原告苏秋平为与被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平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祁玲萍,被告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励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平诉称,2008年期间,依约向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承建的乳山世纪大道泰隆鑫港大饭店工地提供建筑模板、方料,至今尚欠货款169645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贝利公司支付货款1696455元、垫支款利息15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395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7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另计)、律师费643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贝利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垫支款800000元在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工程尚未结顶,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八,但明显偏高,故要求减免。苏秋平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6日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凭证。证明苏秋平与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9年3月5日、6月10日对帐单。证明苏秋平向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供货事实。3、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苏秋平支付律师费64392元。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贝利公司对苏秋平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的购销合同及除了2009年8月16日的送货单有异议外的其他送货凭证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至于2009年8月16日的送货单,因没有在事后的对帐单里反映出来,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苏秋平提交的2008年8月16日的送货单,虽在双方对帐后产生,但上面有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材料员厉双飞签收,故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6日,苏秋平与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苏秋平向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承建的乳山世纪大道泰隆鑫港大饭店工地提供价值人民币2590000元的建筑模板、方料,并由工地材料员厉双飞签收;结算方式为由苏秋平垫支货款800000元,其余供货款货到付清,垫支款由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按月息1.5分计息偿付,垫支余款至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如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苏秋平可就所未付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苏秋平未按期供货或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未依约付款,按未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苏秋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16日向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846455元的建筑模板、方料,贝利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1696455元至今未支付。苏秋平至今未收到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秋平与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苏秋平依约向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承建的乳山世纪大道泰隆鑫港大饭店工地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846455元的建筑模板、方料,贝利公司收货后支付了15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乳山分公司系贝利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苏秋平要求贝利公司支付货款1696455元、垫支款利息156000元、律师费64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明显偏高,本院按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止为96979元(此后另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工程未封顶,但贝利公司所属乳山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苏秋平可就所未付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贝利公司以工程尚未结顶,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苏秋平货款1696455元、垫支款利息156000元及违约金96979元(按日万分之四计至2009年12月12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9494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苏秋平律师费643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6元减半收取11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43元,由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