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与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韩某某驾驶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在泗安镇开发区“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门口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卢某某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两车某撞后又与相对方某某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和卢某某支付部份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和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88元,被告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572.46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份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另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份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自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造成原告受伤的是两辆机动车某撞而引起,故应当在两辆机动机车的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超过两个交强险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误工时间应计算5个月,交通费数额过高等。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6时30分,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在泗安镇开发区“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卢某某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两车某撞后又与相对方某某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杨某某住院后行左内外踝、舟状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08年11月3日出院;2009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长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09年9月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22393.66元。2009年12月4日,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其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0572.46元;被告卢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又,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11月22日起在长兴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从事手检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区;2008年3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1750.71元,即58.36元/天。另查明,浙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该车同时还在长兴××××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零时至2009年6月26日24时止。被告卢某某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系从朋友处借来为自已使用,该车未参加保险。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劳动合同、长兴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收条3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为7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借用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为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浙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应对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虽不是浙d×××××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其在借用期间控制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卢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2393.66元,其中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20572.46元,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但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将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合并解决,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准允。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持续建议休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4日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依据该鉴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58.3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754元。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等,两次住院共计32天,其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2天×45元/天=1440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32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居在泗安镇开发区“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宿舍已在一年以上,从事非农工作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44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2393.66元、误工费875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83101.6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7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精神损抚慰金1500元,合计39474元;被告卢某某亦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精神损抚慰金1500元,合计39474元;余额4153.66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07.56元,被告卢文义承担1246.1元。又因浙e×××××轿车在长兴××××公司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2907.56元,扣除其中的鉴定费1008元,余额1899.56可由被告长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上述相加,被告长兴××××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1373.56元,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08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0720.1元。又因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572.46元,扣除其还应支付1008元,被告长兴××××公司应当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下19564.46元,实际支付原告21809.1元,并将扣下的19564.4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原告377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e×××××轿车参加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8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7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长兴汉××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7元,被告卢某某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187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