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登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登字第4-3号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洞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某。申请人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因本院受理了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4日,以“汇通22”轮与“静涛166”轮发生碰撞,致使两申请人所属的“静涛166”轮受损,造成各类经济损失196624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与此相关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赔偿确认函、后续事故报告、签证簿、运输协议、残货清理协议及收据、往来款票据、发票和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196624元债权准予登记。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洞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凯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