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12日双方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照顾原告,也不顾家庭生活,原告无奈于2007年7月外出,与被告分居已二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