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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李××。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李××诉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甲于2004年8月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半年结息。2009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09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非但不还款付息且态度很差。由于被告沈乙是该借款担保人,故诉请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1260元(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按借款协议付给违约金(每天32.50元);被告沈乙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沈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属实,但答辩人在2009年9月付过3000元利息。被告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从2004年开始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以前的借条已经作废,2006年2月8日重新写了这份协议,2006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已经付清,所以又将借条上的日期改成2007年2月7日。被告沈甲质证,对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所陈述情况属实。2.2009年3月27日协议一份,证明沈乙为还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甲于2006年2月8日出具“借款合协”一份,载明:“兹嘉兴微波屏蔽材料厂(业主:沈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借款65000元,月息按1.754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出借人需提前结清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一个月内结清),借款人在还款上违约,按本金万分之五每日给付违约金,当担保人负责时,同样按此协议办理,在期满结息后可以按原内容延续,借款人沈甲”。2007年2月7日因被告按约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故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借款合协”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07.2.7”。2009年3月27日原告李××作为出借人、被告沈甲作为贷款人、被告沈乙作为担保人、沈丙作为经手人就沈甲向李××借款65000元之事进行协商并作了书面记录:“沈甲提出(一)、2009年4月结清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的利息;(二)、确实存在违约,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愿意拿出诚意罚息160元;(三)、郑重承诺,考虑李××年岁已高,愿意克服任何困难,出于人道和诚意,力争分三年将本息还清,截止日为2012年12月底;李××表示只要无特殊情况,可以考虑接受”。现被告沈甲已付清原告2009年2月7日前的利息,并于2009年9月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8日起的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甲、沈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乙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沈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再扣除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沈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