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高速三江服务区南区餐厅门口,以拉车门的方法,从被害人竺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内窃得电脑包1只,内有IBM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MP3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714元。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三江服务区北区臭豆腐店门口,采用相同方法,从傅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保时捷越野车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hagendess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和天下香烟1条、三星和夏普移动电话机2只、索尼相机1台、飞利浦剃须刀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592元。窃后,被告人马某逃至服务区北区加油站附近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俞某、竺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及赃款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