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秋芬与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芬,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陈秋芬。委托代理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军。委托代理人:沈宏章,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原告陈秋芬诉被告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辉、被告潘红军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张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潘红军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乘邱明兰,沿本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北往南行驶,撞击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红军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有关医院继续复诊。2009年10月23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较重的精神损害。另,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请确认原告损失为148580.65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红军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除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被告潘红军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0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红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潘红军应负全责;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号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浙B×××××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慈溪市宗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2份、宗汉医院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147.65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5份,以证明原告休息、误工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用为16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被告潘红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依法确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交通费应依法核实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驶证验审日期不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发票是过路费发票,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两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潘红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于法有据,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无充足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潘红军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证明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1个月。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对证据7中的350元票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潘红军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乘邱明兰)沿本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一路叉口南120米处时,与横行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明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红军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2009年10月23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40147.63元、鉴定费1550元。因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潘红军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10日至2008年5月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潘红军承担60%的责任。原告伤后误工11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6017.2元。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护理费应为7095.6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29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和被告潘红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17.2元、护理费7095.6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红军赔偿原告陈秋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01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33977.63元中的60%,为203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潘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陈秋芬负担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52元、被告潘红军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嘉(代)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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