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徐大强、岑文忠、顾晓华(均已判刑)经商议,携带刀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小鸟涂料厂东侧石子路上,将驾驶摩托车从该路经过的黄正良拦住,并对黄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20元及摩托罗拉CD92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大强、岑文忠、顾晓华供述、被害人黄正良陈述、证人赵平、胡勇兴、郑瑛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