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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蒋乙、蒋丙、蒋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蒋乙、蒋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蒋丙,蒋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蒋乙。被告:蒋丙。被告:蒋丁。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蒋丙、蒋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蒋丙、蒋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被告蒋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蒋江某某和被告蒋丁,蒋丙和蒋丁雇佣原告蒋甲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做泥水工。200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蒋丙和蒋丁指示在被告蒋乙家做工,被告蒋丁要求原告爬上后站在脚手架上横着的一块2米多的长木上,因该长木断裂,原告从3米高处摔下,当即被蒋乙和蒋丙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3000元已由被告蒋丙支付。出院后由于伤势情况原告继续买药看病,共花医药费637.90元。2009年8月7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并出具台华司鉴(2009)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高坠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护理时间3个月左右;3、原告误工时间为8-10个月左右;4、原告需择日拆除腰椎内固定物,其所需费用为1万左右。2009年9月15日经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蒋乙、蒋丙及蒋丁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37.9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续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019.90元。庭审中原告蒋甲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1300元,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被告蒋乙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蒋丙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是蒋丁雇佣了蒋甲。蒋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丁答辩称:蒋乙将房屋的加高工程承包给蒋丁。由于人数不够,蒋丁就叫了蒋丙、蒋甲一起做。蒋甲是在粉刷××楼××从××层掉下来的,断裂的木板大概有1.8米长,该木板是蒋丁提供的,原来三个人站在上面都可以的,现在站了两个人就断了。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00元,其中蒋乙支付了7850元。至于赔偿项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7份,本院审查认为剔除金额为304.80元的瑞人堂药店内部结算单及回春堂药店的收款收据,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273.1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合理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对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蒋丙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蒋丙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雇主。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蒋丙雇佣了原告。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蒋丁,蒋丁雇佣了原告蒋甲为其做水泥工。200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蒋乙家做工时,被告蒋丁要求原告爬上并站在脚手架上横着的一块木板上,因该长木板断裂,原告从3米高处摔下,当即被蒋乙等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3000元已由被告蒋丁支付了25150元、蒋乙支付了785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了合理的医药费273.10元。2009年8月7日,经台州华鸿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丁与原告蒋甲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蒋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蒋丁,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蒋甲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爬上横木进行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蒋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73.10元、误工费19170元(27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共计97525.1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蒋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蒋乙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3525.10元,由被告蒋丁赔偿63015.06元、被告蒋乙赔偿21005.02元,扣除被告蒋丁已经赔偿的25150元、被告蒋乙已经赔偿的7850元,被告蒋丁还需赔偿37865.06元,被告蒋乙还需赔偿13155.0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蒋丙也是雇主之一,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丁赔偿给原告蒋甲37865.06元,被告蒋乙赔偿给原告蒋甲13155.0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392.50元、被告蒋丁负担374元、被告蒋乙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