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益彪(另行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83号4-1室,插片进门,窃得孙继友的身份证一张。2、200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罗红艳(另行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410号4-1室,以手推门进入,窃得李伟的现金100元左右,黑色优曼MP4一只(价值人民币360元)、紫色水晶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褐色玛瑙手珠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3、200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益彪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366号4-5室,以手推门进入,窃得吴湘明迈科牌音响一套、JACKIE王牌DVD播放机一只(总价值人民币324元)、银行卡两张、金鹏S5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ITAT皮带一根(价值人民币47.5元)、接线板一个(价值人民币9.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11.3元。4、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195号4-2室,插片进入,窃得史凤琴现金人民币20元,银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20元。5、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益彪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411号401室,插片进入,窃得朱广胜舒肤佳肥皂一块、奥妙洗衣粉一袋,总计价值人民币5元。6、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益彪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53号402室,插片进入,窃得钟秋海现金人民币20元。本案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伟、吴湘明、史凤琴、朱广胜、钟秋海的陈述,证人王益彪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财产珠子28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