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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秋花、王平、王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世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7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吕段路中源煤场内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适逢王新社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地点,赣F×××××号车头前部将王新社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陈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9月29日7时40分,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吕段路中源煤场内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适逢王新社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地点,赣F×××××号车头前部将王新社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死年57岁)。经法医学鉴定,王新社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停尸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吕段路中源煤场内,现场留有肇事的赣F×××××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无牌号追星赶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倒在牵引车发动机下,一具男尸倒在牵引车左前轮后面。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赣F×××××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杠中部下端有明显的撞击痕,无牌号追星赶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撞击碾压严重变形。3、西公交鉴法尸(2009)第3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新社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驾车在煤场内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社无照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煤场内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7时50分左右,他在中源煤场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前角将一辆由北向南开过来的两轮摩托车撞倒碾压,120来后说摩托车司机已死亡,大货车司机被交警带走调查。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从现场带回交警队,并于2009年10月26日刑事拘留。7、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9月29日7时50分左右他驾驶赣F×××××号(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吕段路中源煤场内由北向西转弯时,将一个骑摩托车的压了,他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后被带到交警队处理。8、调解笔录及交款凭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秋花、王平、王宁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还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