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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建光与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光,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12号原告:黄建光。委托代理人:黄宇辉。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建。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志权。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丁立建。被告:孙崇发。原告黄建光为与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光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签订一份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共20天;日利率为0.096%,月利率2.9%;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旧宽总额20%的违约金;为了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产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1号青岛丽晶大酒店,建筑面积62029.13平方米的合法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120**号)三次抵押给贷款人(该房产已两次抵押给交通银行贷款3.465亿),指定贷款人为三次抵押受益人,并到青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丁立建、孙崇发作为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确认合同的内容,承诺就本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摧收,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20万元;二、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立建、孙崇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丁立建系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