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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娥、李世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娥;李世威;邱铁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5民初1467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彦娥,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世威,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告:邱铁领,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址不祥。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李彦娥、李世威、邱铁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千林、被告李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娥、邱铁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彦娥、李世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40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邱铁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彦娥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3513,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4.4%,每月还利息144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2日为还款日期,2016年9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中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以及《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6项,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李彦娥填写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到我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李世威作为李彦娥的共同还款人,填写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相关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邱铁领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为被告李彦娥发布了借款信息,并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我公司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分两笔将借款120000元转入了被告李彦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其中扣除借款交易中介服务费14400元和国付宝转账提现费用15元,有资金结算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李彦娥为我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李彦娥,身份证号:。本人向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按0.5%/天加收违约金。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借款人账号:62×××66”的借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期归还本金。但截至2016年9月12日合同到期,被告尚欠7个月利息没有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彦娥拒不归还借款,李世威做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邱铁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彦娥应归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440元和自2016年9月13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李世威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和逾期违约责任;邱铁领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世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李彦娥系夫妻关系,我们是在原告处借了12万元,我当时在共同还款书上签了字,借款都是李彦娥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钱也不是我使用的。被告李彦娥、被告邱铁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7页);证据2、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3页);证据3、资金结算账单2份;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5、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据6、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原件1份;证据7、第三方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8、委托书1份;证据9、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0、李彦娥和李世威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11、阿里云邮件推送截图(共6页);证据12、借款人和担保人平台邮箱认证截图;证据13、《河北经济日报》催收公告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彦娥通过玛世公司“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玛世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标号3513。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彦娥于同日签署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仅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到玛世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被告邱铁领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告李彦娥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服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4日玛世公司将借款本金105600元转入了被告李彦娥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彦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娥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5600元,被告李世威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邱铁领为借款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105600元给付被告李彦娥,被告李彦娥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彦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彦娥、李世威共同给付借款本息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邱铁领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娥、李世威于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5600元、利息1440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邱铁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李彦娥、李世威、邱铁领共同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士远陪审员  边丽梅陪审员  张少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