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洪××、潘××。被告:杜××。委托代理人:蔡××。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25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杜××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65000元,但这是工程款的结算,而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45000元,其中银行汇款五次共计4万元,还有原告委托他弟弟吴乙到被告家里拿走现金5000元。另外,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利息,现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存款凭条5份,以证明被告杜××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工程款的结算,而且当时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所存的四笔款项(2007年8月17日10000元、2007年12月4日5000元、2008年4月10日5000元、2008年10月17日10000元)共计30000元,故本院对该四张存款凭条予以采信,关于2008年2月4日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当天确实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他人所存,如果被告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所存,则原告对该款项就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关存款凭条证明该款项系其所存,而原告认为该款项系他人所存,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4日的存款凭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吴甲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之后被告给原告汇款五笔(2007年8月17日10000元、2007年12月4日5000元、2008年2月4日10000元、2008年4月10日5000元、2008年10月17日10000元、)共计4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以上款项系借款本金亦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欠原告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原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没有约定时,应先支付利息,再清偿主债务。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从借款次日2006年2月9日开始计算,总计十八个月的利息应为11700元(每月利息计算以该月9日至下月8日为一个月),故该笔款项应为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7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原告5000元,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应为2600元,再加上未支付的利息1700元,总计利息为4300元,尚余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28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86元;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1111.7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97.72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应为3101.8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9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44799.58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44799.58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