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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马×与马××、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马×,马××,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号。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被告: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马××、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马××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58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下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马××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并由被告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马××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结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58的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浒山街道××家园××室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办理了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51321号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及公证。成约后,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被告马××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期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月利率5.036250‰,借款用途住房按揭。成约即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马××,被告马××借款后,还付借款本息至2008年10月,2008年11月以后的借款本息未予还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编号为2007-58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马××即时偿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已到期的本金35971.90元,支付利息21311.07元,利息复利960元,罚息1520.75元,罚息复利39.0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和罚息复利至清偿日;3.被告马××提前偿还2009年11月13日以后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18530.42元,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625.4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4.被告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10000元;5.若被告马××不能及时清偿,即依法处置两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54502.32元,以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以35450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075‰加50%,即6.3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马××、杨××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下:1.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愿将其位于慈溪市××街道××家园××室的房屋作担保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发放贷款等事实;5.明细账单2份,证明被告马××还贷的具体情况;6.委托律师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外,另查明,至2008年4月13日止,被告马××已还付借款本金45497.68元,以及到此日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4502.32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尽还款义务。被告马××未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全部到期,并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马××不履行债务时,则依法处置两被告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两被告提供了房屋抵押,原告依法可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编号为2007-58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354502.32元,以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35450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若被告马××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马××、杨××提供的座落于慈溪市××街道××家园××室、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5132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8元,减半收取计3384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