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卢甲、卢××、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与卢甲、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甲,卢××,卢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卢××。被告:卢乙。原告朱××为与被告卢甲、卢××、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卢××系被告卢乙、卢甲的父亲。三被告共同经营锁具配件,从2008年3月起三被告陆甲原告购买锁产品,并陆乙款。至2009年1月17日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由被告卢乙出具欠条。之后,三被告又陆甲原告购买锁产品,计货款139440元。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1039元。综上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401元,该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卢××、卢甲、卢丰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74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7440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三被告人口信息及三被告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被告卢××与被告卢乙、卢甲为父子关系的事实。3、卢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的事实;送货单十三份,证明三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计货款139440元,支付了121039元。三被告共欠货款274401元的事实。被告卢××、卢乙未作答辩。被告卢甲辩称:被告卢××与卢乙合伙经营锁具生意,但本人与被告卢××、卢乙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卢××、卢乙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人无关。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5日、5月25日送货单上的收件人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送货单上已注明收货单位为卢××,因当时卢××不在,故由本人代为签收,实际购货人为卢××,如果说谁收货谁负责,这二笔货款可由本人支付,但原告应另行起诉。另外本人还欠原告一些货款,但原告必须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卢××、卢乙未作质证,被告卢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并且有关卢甲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性,不能证明卢甲对其他二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3中的欠条,认为是卢乙签字的,与本人无关,不予以质证,对其他不是由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同样不予以质证。对由本人签字的二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验货经手人确是本人,但收货人均记载为卢乙,卢甲只是验收货物,不能证明卢甲与其他二被告是共同经营关系,且卢甲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营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卢××系被告卢乙、卢甲的父亲。三被告共同经营锁具生意,从2008年3月起该三被告陆甲原告购买锁产品,并陆乙款,至2009年1月17日结算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由被告卢乙出具欠条。之后,三被告又陆甲原告购买锁产品,计货款120240元。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1039元,还欠原告货款27440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货款274401元,有被告卢乙出具的欠据和13张送货单为证,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744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三被告为父子关系,在同一地点生产经营同一产品,相互之间存在相互签收货物,且三被告均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该认定为三人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卢甲辩称自己没有与另二被告共同经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该说法与其书面答辩称本人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自述自相矛盾,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卢乙、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27440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7440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诉讼保全费1897元,由被告卢××、卢乙、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