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和35万元。当时约定,该款分别于2008年4月12日和2008年4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以实际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被告言而无信,时至今日并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08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旧村改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