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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奕申涨、田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奕申涨,田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奕申涨,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田丽珍,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奕申涨、田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奕申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奕申涨、田丽珍系夫妻,2008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奕申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奕申涨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15.3%,逾期罚息利率依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9039.99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奕申涨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奕申涨向原告偿还了前7期借款本息,2009年8月31日第8期到期后,被告奕申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22.52元,之后也未按约偿还各期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1.22元、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正常利息1504.70元,罚息955.40元。原告多���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21.22元、支付利息1504.7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其中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罚息为955.4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1504.70元是截止2009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正常利息,诉请的罚息955.40元是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明确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奕申涨应支付原告的正常利息为1656.21元,逾期罚息为1755.94元,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截止时间变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奕申涨、田丽珍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奕申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常利息及罚息也无异议,但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二期偿还,在2010年6月底前偿还3万元,同年9月底前结清全部本息。原告对被告奕申涨要求分期偿还的请求不予同意,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奕申涨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奕申涨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奕申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田丽珍作为配偶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奕申涨、田丽珍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奕申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奕申涨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5日,被告奕申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田丽珍作为被告奕申涨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予以签名确认。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奕申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8230041080115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申涨提供贷款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的每月31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若被告奕申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奕申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奕申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成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奕申涨发放贷款10万元。而后,被告奕申涨于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每月按约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2009年8月31日第8期借款本息到期,被告奕申涨未按约足额偿还,仅向原告偿付22.52元,之后没有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奕申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1.22元以及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的正常利息1656.21元,逾期罚息175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奕申涨之间设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奕申涨提供借款,被告奕申涨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奕申涨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要求被告奕申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奕申涨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奕申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奕申涨自2010年1月1日起应对逾期借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是被告奕申涨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该损失与被告奕申涨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奕申涨应予赔偿。被告奕申涨的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丽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奕申涨、田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43521.22元;二、被告奕申涨、田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正常利息1656.21元,逾期罚息1755.94元;三、被告奕申涨、田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45177.43元(借款本金43521.22元+正常利息165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奕申涨、田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