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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付左香、付书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左香;付书生;付小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左香,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田,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生,又名付喜生,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宝,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佑,师宗县五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上诉人付左香因与上诉人付书生、付小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左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属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补偿费143695.57元(7221.92平方米×69.64/平方米÷3.5)。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实际征收面积7221.92平方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付小宝当庭陈述,被征收的土地地名叫“学田路”。“学田路”实际征收4块,其余3块未登记在土地承包证上。原审判决认为不是同一块地块错误。该地块征收后虽然改变了土地原貌,但±地承包证登记的“学田路”作为一整块承包地,四至界线明确,该地在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7221.92平方米。原审判决只以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3亩面积来计算征地补偿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付书生、付小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赵某生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2007]编号12201140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内姓名格内有赵某生、付左香"。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嫁入地已经取得了地名为:“红土坡”、“马车坟”“凉水井”“南头"一共四块承包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诉讼,应当驳回其请求。一审判决确认付左香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因此取得原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分割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付左香与被告付书生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付书生、付小宝系父子关系。1998年12月31日,以被告付书生为承包户主的3.5人向师宗县丹凤镇色从村委会大山西村名小组承包得地名为“学田路”的承包地,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载明该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分别为:东至小路,南至付书生,西至付春生,北至埂边,面积1亩;2008年1月1日换发新证时,承包户主代表为付书生,承包人口为付书生、付石友、付左香共三人,承包地地名、四至界限与上述一致,面积为3亩。2019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上述承包地,征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9.64元,付书生户被征收了4块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合计502934.51元。征收补偿费用后被被告付小宝领取,原告与被告协商补偿费用分配问题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付左香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付书生一户的所有成员,虽原告已出嫁,但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故原告对付书生一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平等享有权利,该户的土地被征收,因此取得土地补偿款(承包证上载明的地块)应属该农村承包经营户内成员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按实际征收面积(即7221.92平方米)分配补偿款的请求,但实际征收的地块为4块,其余3块地块未登记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且无法核实哪一地块为“学田路”,现在土地已经被征收,征收后改变了土地原貌,无法丈量四至界限内的实际面积,故按承包证上所载明的3亩为实际征收面积。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3亩予以支持,故原告付左香可以参与分配的补偿款为139140.72元(3亩×666平方米/亩×69.64元),承包经营权人为3人,即每人应得补偿款为4638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付书生、付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左香享有的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46380.24元;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原告付桂香负担1075元,由被告付加培负担512元。二审中上诉人付左香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2201140持证人赵某,欲证明2007年土地承包换发新证,付左香在嫁入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师宗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编号01194144户主姓名赵某复印件,欲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含付左香,承办人分别是:赵某、赵某的母亲牛小四、赵某的姊妹赵老美。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欲证明付左香与赵某生有长子赵老才、次之赵勇,赵老才妻子赵艳芬,三人均是土地承包后出生,没有土地。上诉人付书生、付小宝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份、第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已经被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所否定。上诉人付书生、付小宝提交如下证据:1、付小宝身份证复印件、付书生(付喜生)社保卡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欲证明付左香在嫁入地已经取得了承包地。3、《(20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78954号,欲证明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9年才发到手的新承包证上只有付喜生(付书生)、付小宝、雷小五(付书生配偶),没有付左香。付左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左香在嫁入地已经取得了承包地。2019年才发到手的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付小宝、雷小五取得土地经营权。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发包方师宗县大同街道色从村委会大山西村,承包方付喜生(付书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78954号,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9年发放的新承包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付喜生(付书生)、付小宝、雷小五(付书生配偶),没有付左香。付左香嫁入地长桥村委会三角山村新颁发的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家庭成员为,赵某、付左香、赵勇。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虽然付左香在取得过承包土地,但出嫁到长桥村委会三角山村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已经不再是原大山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付书生、付小宝二审提交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第07895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8年至2028年,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没有付左香。付左香已经不再是被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二,付书生、付小宝二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证明付左香在嫁入地已经取得了承包地,该证据与二审中付左香认可其在嫁入地新颁发的承包证上付左香已经取得了承包地相吻合,可以证明付左香在嫁入地已经取得了承包地。为此,付左香要求分配嫁出地色从村委会大山西村原取得的承包地“学田路”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付书生、付小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左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上诉人付左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付左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美琼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徐 坤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叶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