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何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安明,男,200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因在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6号附31号“福亦堂养生馆”店铺内盗窃约100元左右现金,被成华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9月10日因在“赵鸭子”店盗窃1383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一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人吴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起诉书指控事实为:2019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何安明在本市成华区双建路354号“月亮之尚”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里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9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安明在本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5号附17号“老乡汇茶社“茶社内,采用相同手法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放于收银台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面值100元中国航天纪念币一张、面值1元美金一张、面值100元港币一张。追回部分赃物。 2019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何安明在本市青羊区长顺上街235号“赵鸭子”店,采用撬门入店方式,盗走被害人葛某放于店内现金1383元后逃离。 2019年9月10日,何安明在本市金牛区枣子巷15号被民警抓获,赃款耗用。 被告人何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安明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9年4月26日至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的35日,以及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被行政拘留的14日,实际刑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