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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陈月明、郑甲、郑某、郑丁民间借与陈某某、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陈月明、郑甲、郑某、郑丁民间借,陈某某,郑甲,郑某,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陈月明、郑甲、郑某、郑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明、郑某、郑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郑甲、郑某、郑乙系郑丙的妻子、父亲和子女。郑丙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月15日前归还。2009年1月5日郑丙去世,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与郑丙系夫妻关系,郑丙生前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有清偿义务。被告郑甲、郑某、郑乙作为郑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郑丙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甲、郑某、郑乙在继承郑丙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陈月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欲证明郑丙向原告借款80万元;2.郑丙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郑丙已于2009年1月5日去世;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郑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4.(2009)金婺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郑甲、郑某、郑乙与郑丙的身份关系。被告郑甲答辩称:既不清楚郑丙与原告之前的借贷关系,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继承过郑丙的遗产。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郑丙的遗产,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郑某、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郑某、郑乙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郑甲提出已放弃继承郑丙的遗产,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郑甲、郑某、郑丁分别系郑丙的妻子、父亲和子女。2007年4月10日,郑丙从原告余某某处借得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同月15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09年1月5日郑丙去世,前述借款未归还。另查明,郑丙、陈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郑丙的母亲何某某改嫁后,原告和被告郑甲均不知其的身份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何某某为被告。本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郑丙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涉讼借贷关系发生在郑丙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系郑丙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郑丙已经死亡,涉讼借款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清偿。被告郑甲、郑某、郑丁系郑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丙遗产范围内对郑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被告郑甲、郑某、郑丁以继承郑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