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俞某、奉化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俞某、奉化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俞某、奉化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俞某,奉化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28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俞某。被告:奉化市,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中××号。负责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俞某、奉化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胡敏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俞某、奉化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俞某驾驶浙0/b1299号轿车自大成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19分,当车行驶至大成路与河头路交叉路口地方,车身左侧与自河头路南往北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045.09元;伙食补助费55天×25元/天=1375元;住院护理费55天×70元/天=385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年×20年×10%=50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00元/月×170天=10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15145.0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2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俞某、奉化市连带赔偿34820.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327.29元,尚应支付3492.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三组证据予以证明:(1)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爱伊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9045.09元、被告俞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2200元、鉴定费某某1300元的事实。(3)奉化市大桥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劳动合同一份和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在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事实。(4)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医疗费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6000元。误工时间应该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7天,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50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是5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俞某、奉化市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是29045.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二被告支付了28227.29元,另原告的车损1100元二被告也已经支付,除此以外二被告还支付给原告2000元。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系被告奉化市的干部,浙0/b1299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奉化市,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俞某因工作驾驶浙0/b1299号轿车自大成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19分,当车行驶至大成路与河头路交叉路口地方,车身左侧与自河头路南往北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数额认可一致:医疗费29045.09元;伙食补助费54天×25元/天=1350元;住院护理费54天×50元/天=27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37495.09元。被告俞某、奉化市已经支付了2132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原、被告主要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在出事故前二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对暂住证和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原告居住村××农村而不××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庭审后,本院和原告、被告一起去原告居住村,原告居住在河头村××村中心,但不属于锦屏街道所在地的城区范围,且原告的户籍系农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为11450元/年×20年×10%=229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为多少?原告诉请原告的月收入为1900元/月,伤后至定残日共是170天,因此误工费为1900元/月×170天=10767元,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且认为原告已经鉴定了伤残,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7天。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的1900元/月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7天×1900元/月=10577元。原告另行诉请还需要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该费用的产生没有意见,只是认为10000元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一般的医疗实际,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原告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自愿放弃交通费赔偿的请求。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45.0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误工费10577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972.0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提供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俞某因公使用车辆致人伤害,应由车主即被告奉化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该与被告奉化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该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50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502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0277元。二、被告奉化市赔偿原告江某某剩余损失29695.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27.29元,尚应支付8367.8元。被告俞某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原告江某某负担340元,被告俞某、奉化市负担6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江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