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驾驶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的浙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载上建德市新安江森林旅行社组织的汪毅、郑某等29名乘员,由建德市驶往萧山国际机场。当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驾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南线由西向东56KM+500M处时,因身体过度疲劳而打瞌睡,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端撞上停在同向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浙A×××××号大型客车乘员汪毅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乘员郑某受轻伤及直接经济损失4.72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所在单位及建德市新安江森林旅行社已共同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汪毅家属人民币83万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