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中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中天××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始,宁波绕城高速(西段)第四合同段由中天××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同年3月8日,为建设项目需要,高桥镇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所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某村经济合作社、石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临时借地复耕协议书,由高桥镇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所出面向江某村、石塘村戚家借用该两村合计约52.5亩土地。同月10日,高桥镇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所又与中天××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临时借地复耕协议书,将该52.2亩土地借给中天××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主要用于建项目经理部驻地、混凝土临时拌合站、桥面梁板预制场、堆场等。周甲系中天××有限公司建设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8月,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的工程即将结束,周甲的弟弟周乙让陆某某找人在借用的地块上打围墙,陆某某遂找到郑某某去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80元/天。郑某某于同月24日起开始施工。同年8月27日,郑某某在石塘村戚家地块的场地修建围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受伤。后陆某某支付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受伤前的工资报酬等费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完工后,中天××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江某村、石塘村借用的土地,至今公司的设备仍堆放在该地块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确定郑某某与中天××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打围墙工程是否是中天××有限公司的工程。陆某某招用郑某某打围墙时,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尚未完全结束,此时中天××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地块,甚至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完全结束直至今日,中天××有限公司也还没有归还该两块土地,仍将工程设备堆放在该地块上,可见郑某某所打围墙所属地块实际使用人仍是中天××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该围墙工程实际系中天××有限公司承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的附属工程。中天××有限公司提出陆某某系该围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陆某某从周乙处承包了该围墙工程。因周乙不是该地块的借用人,打围墙不可能是周乙个人的行为,故周乙或从中天××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围墙工程,或基于其系周甲的弟弟这种特殊关系参与了中天××有限公司的事务。不管周乙与中天××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因陆某某、周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郑某某的劳动关系隶属应层层追溯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天××有限公司。陆某某提出打围墙的目的是围墙打好后场地所属村里要将该地块分块出租,这一说法没有得到江南村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认可,也与该地块长期仍由中天××有限公司使用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郑某某从2007年8月24日起为中天××有限公司打围墙的事实可以确认,郑某某要求认定其与中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郑某某受伤后未再去施工,故其事实劳动关系应确定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受伤之日即2007年9月2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某某自2007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7日与中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存在任何诸如雇佣等其他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同样没有诸如工资单、社保缴费单、工作证、考勤卡等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发生关系的各项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伪证。本案中,陆利明某某是周乙雇佣他,他雇佣被上诉人来建围墙。周乙和陆某某均是本地人,具有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依一审法院判决说理,只要这块场地是上诉人承租的,无论完工还是未完工,在场地上发生的事情就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这种理由根本无法说通。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陆某某是以上诉人名义招用被上诉人的,事情发生后,陆某某也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从利害关系讲,陆某某与上诉人有利某某系,双方的承包款未结清,其受制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上有六个工友的签名,他们对事情的经过是了解的,只是有一个工友不识字,并不是伪证。其次,陆某某称打围墙是村里叫其做的事,但原审法院向村里调查此事时,村里明确从未叫陆某某打围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起在上诉人中天××有限公司承租的场地内打围墙至2007年9月27日在修建围墙时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中天××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陆某某雇佣的,应由陆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上诉人中天××有限公司中标的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的工程虽已完工,但其向高桥镇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所租用的52.5亩江某村、石塘村土地至今仍由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虽未直接雇佣或招用被上诉人在其场地上打围墙,但也未阻止被上诉人在其场地上打围墙。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陆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打围墙系陆某某个人行为,据此,原审法院以陆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追溯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