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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学广。委托代理人:张知豪。委托代理人:王宏悦。被告:XX。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XX及被告XX诉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和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知豪、王宏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于2007年6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客户资料,双方于2009年8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一、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按照1000元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被告答辩并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拓展部经理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8月8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当天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提成、奖金等,实际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因原告一直以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故被告无法提供实际发放数额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4.98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被告因违反保密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社会保险申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3、保密协议,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员工离职流转单,证明被告原告辞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异议,对员工离职流转单有异议,认为该流转单上辞退前面的勾室被告自己添加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员工离职流转单的原件应在原告处,原告未能提供,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自己添加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拓展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员工离职流转单上写明离职类型为辞退。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写明被告在双方协商后离职。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4.98元。该委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原、被告不服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和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被告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提成、奖金等。被告提交的纳税凭证显示其2007年11月应税收入为2274元、12月应税收入为2000元,2008年1月应税收入为2450元、2月应税收入均为2271.20元,3月应税收入为2311.70元,4月应税收入为2542元,6月应税收入为2395元,9月应税收入均为2600元,10月应税收入为3500元,2009年4月应税收入为2460元,5月应税收入为2780.30元、6月应税收入为2851元,7月应税收入为2555.56元,8月应税收入为2460.70元,无其他月份完税记录。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发放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部分月份工资数额,故被告的工资数额以其提供的证据中的相应时段的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8636元(2271.20元+2311.70元+2542元+2395元+2600元+3500元)÷6个月×11个月】。被告2007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6月已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可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天,被告2009年工作至8月8日,可享受年休假3天。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享受年休假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5元,原告应当补足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元(2705元÷21.75天×5天×2倍)。原告称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提交员工离职通知可以证明被告系被辞退,故应当认定系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为二个月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410元【(2600元+3500元+2460元+2780.30元+2581元+2555.56元+2460.70元)÷7×2】。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636元。二、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元。三、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0元。四、驳回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