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应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应某某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甬鄞商初字第2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经销合同》产生的,即使合同纠纷也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3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已放弃合同中对自己有利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应某某所签《经销合同》及发货单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故《经销合同》是双方买卖关系的基础证据。被上诉人虽就本合同争议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永康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永民二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对双方所订《经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