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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赵乙。被告:沈××。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赵甲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赵乙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因原告查明该财产已非被告赵乙所有,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故本院依法对该财产进行了解封。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5月5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赵乙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亲密关系,在感情好时原告要被告写借条,被告当时写了两张借条,其中2009年5月5日出的借条中“沈××”的名字是被告赵乙签的,沈××对出借条的事不知情。另外,被告赵乙与被告沈××已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赵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3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5日的借条,被告赵乙在书面答辩中表示该借条中“沈××”的签名是其代写的,并非沈××亲笔所写,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借条是被告赵乙带回家让妻子去签的,她并没有亲眼见到沈××签名,且事后被告赵乙也曾向原告明确表示该借条上“沈××”的名字是被告赵乙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上“沈××”的签名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报告,要求对“沈××”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知2009年5月5日借条上“沈××”签名并非沈××本人所写,无需再对其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赵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2009年5月5日,被告赵乙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在写借条时,代写了沈××的名字,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为6个月,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以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赵甲诉请被告赵乙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答辩称该借条是原告让其写的,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虽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但被告赵乙表示被告沈××并不知情,且因两被告于半年后办理了协议离婚,故本院认为借款当时,夫妻感情并不一定融洽,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之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赵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偿还债务的证据不足;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因其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所出,且借条上沈××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写,离婚后再共同举债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沈××对第二张借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沈××共同归还55000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乙、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归还原告赵甲借款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0元,由原告赵甲承担570元,被告赵乙承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源: